克拉瑪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1月25日克拉瑪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0年6月28日克拉瑪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克拉瑪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0年10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克拉瑪依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融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新時代黨的治疆方略,聚焦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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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事項。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和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法律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上述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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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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